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陕西省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程序,促进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省各级人防办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是指人防执法部门以纸张或电子设备为载体,采用书写或录制方式以文字、符号、图画、声音等形式对人防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全面记录的活动。
包括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文字记录,包括按照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程序等规范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本制度所称音像记录是指利用执法记录仪及其他音视频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录音、录像等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法规宣传与执法监督处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防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制度要求,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过程跟踪、实时留痕的活动
第七条 行政执法的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的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
(五)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的情况;
(六)证据保全的情况;
(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八)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九)听证会的情况;
(十)专家评审的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的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相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二)执法处(科)审核的情况;
(三)案件集体审理领导小组审理决定的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的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
(三)申请行政强制执行法院结案的情况。
第十条 按照要求制作执法案件档案,结案归档情况应当记录。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依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行政执法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主要证据;
(三)行政执法人员与被执法人员行为与语言;
(四)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
(二)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三)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分管行政执法的办领导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四)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限制,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记录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管理以及文字、音像记录的上传使用、归档、保存等相关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的执法采集仪上,并于72小时内分别上传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等情况,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本单位执法采集仪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按规定的时限予以储存、上传,并予以说明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文字、音像记录的使用严格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因工作需要,需要调阅的,经分管行政执法领导批准后方可调阅,案情重大的需经主要领导批准方可调阅。行政执法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泄露行政执法信息。
上级部门及监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调取有关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应当根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文字、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执法纪律的,给予相对应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储存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
违反本制度第十九条规定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音像记录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